1.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,遷出原鄉(鎮、市、區)3個月以上,應為遷出登記;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3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,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,爰遷徙登記自應依居住事實認定之。
2.復按同法第23條規定,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,應為撤銷之登記。第48條第3項規定,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,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。同法第48條之2規定:「下列戶籍登記,經催告仍不申請者,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:⋯⋯七、遷徙登記。八、更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⋯⋯⋯。」第76條規定,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。
3.再按刑法第146條規定: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,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,亦同。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為正確戶籍資料,防範不實戶籍遷徙登記,戶政事務所將與警察機關加強查察合作機制,並配合檢察機關進行協調及通報作業,俾維護選舉公平。